行业资讯

成都小三调查公司 婚姻不忠实行为构成 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

成都小三调查公司 婚姻不忠实行为构成 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


【案情简介】

甲男2004年购房一套,当时价格18万元,甲男首付8万元,从银行贷款10万元,契税等其他费用1万元,婚前甲男还贷本息合计5万元。2008年甲男与乙女结婚,四川成都镖行天下婚姻服务机构 小 三调乀查咨询【℡24小时热线: 【15 8乀8 222 2乀0 0 7乀=W.X】郑顾问=诚信服务】 房屋价值41万元,产权登记在甲男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10万元将贷款清偿完毕,其中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2012年离婚时房屋现值90万元。



甲男与乙女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房屋补偿款的数额有异议。甲男认为,其婚前已经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从银行贷款,虽然婚后还贷本息共计10万元,但每月银行都是从其工资卡中定期扣款,女方并没有参与还贷,离婚时无权获得任何补偿款。乙女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男方的工资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房产现值90万元减去男方购房时的价格18万元作为基数对其进行补偿,即乙女应获得的补偿款是40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男和乙女结婚后还贷10万元,虽然系甲男每月用自己的工资卡归还银行贷款,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甲男的工资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一步应先计算诉争房产的升值率,即诉争房产现价格除以(结婚时诉争房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90/(41+3+1)=200%;


四川成都婚姻上诉咨询 婚姻不忠实行为构成 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 


第二步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即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该数额的一半即为应补偿的数额。10乘以200%=20万元,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为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产归甲男所有,甲男应支付给乙女10万元补偿款。



乙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



第一步是计算不动产升值率,不动产升值率=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而这里的不动产成本等于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在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时,必须考虑利息成本,不能简单地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结婚时价格直接得出升值率。“其他费用”是指交易所涉及的成本,属于购房的必要支出,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中介费等,但不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费,因为其费用产生的基础并非交易,而是不动产长期使用中产生的费用;


第二步是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即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该数额的一半即为应补偿的数额。



计算具体补偿数额时,应注意确定计算时点,这里的增值是指婚后增值,不包括婚前增值,后者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还应考虑两种情形下的修正问题,


 


一是离婚时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只能将夫妻共同已经偿还的利息计入不动产成本,而不能将长达20年或者30年的尚未还贷的利息都纳入成本,否则会出现非产权登记一方既未享受后续可能产生的升值收益、却要现实承担因计入所有利息导致补偿额降低的不公平结果;



二是一方购买不动产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结婚的情形,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时,应以结婚时不动产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不能以购买时不动产价格作为依据,因为购买不动产至结婚前这段时间不动产的增值收益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我们认为,上述分步计算法简明易懂好操作,对审判实践中审理相关的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法。


成都小三调查公司 婚姻不忠实行为构成 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离婚分割争议房产时,法官不仅要明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同时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公平裁判。也就是说,计算出的补偿数额不是绝对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目的只有一个,即相对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平衡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有时也会遇到房价下跌的情况,比如购买房产时在一个比较高的点位,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若干年后,离婚时房产的现值反而比当初购买时下跌了。面对这种房产没有增值甚至出现负增长的情况,我们认为,产权登记一方至少要给另一方共同还贷本息一半的补偿。原因有二:


 


一是一方婚前已经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什么地理位置、什么楼层、什么朝向的房产是购买方自己的选择,另一方婚后只是共同参与还贷,购买方自然应当承担房价下跌的风险;



二是离婚时房产判归产权登记一方,如果只是用于居住而非投资,房价暂时下跌并不会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失。


【最高院民一庭意见】

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时,涉及夫妻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的数额等于以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所称不动产升值率,是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包括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比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等)。

四川成都婚姻上诉咨询 婚姻不忠实行为构成 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

:律鼎邦德离婚律师


    11月19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召开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通报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据介绍,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始终保持高位运行,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至2015年10月底,全国法院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近400万件,且逐渐呈现出案件增幅快、适用法律难、审理难度大的特点。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妥善审理赡养、抚养、婚姻类纠纷案件,通过公正裁判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孝老爱亲传统美德,切实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


   小编熬夜总结整理出来30个案例的审判精华,供朋友们参考学习。


 


16、陈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陈某某的姐姐陈某,是否能代为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可能会因疾病或外力损伤而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一般人的离婚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但对于这一类特殊的人群,他们的离婚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在离婚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其第一顺序监护人系配偶,如果纠结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会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配偶侵犯时,只要配偶不提出离婚,则其永远也离不了婚。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应由除其配偶外的其他监护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吕某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陈某某的姐姐作为监护人代为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四川成都婚姻上诉咨询 婚姻不忠实行为构成 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


17、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涉及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案件。当前,许多人在婚前婚内签订一纸“保婚”文书,而“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得双方打消离婚念头,一心一意的经营好婚姻。但是,这些协议究竟有没有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杨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18、刘某与冯某婚姻财产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争议的一个主要焦点是离婚后婚前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这在广大农村是比较典型的。相当多的当事人认为彩礼是为结婚而给付的,离婚了就应返还。其实,这是个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况,人民法院才支持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如果不符合这三种情况,法院不支持返还彩礼。像本案这种情况,尽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毕竟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非因给付彩礼而导致非常困难,所以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这一点,希望广大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予以特别关注,离婚时要审慎对待这个问题,应依法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成都小三调查公司 婚姻不忠实行为构成 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

 


19、张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关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作了明确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院应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彩礼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却大相径庭。被告关于原告给予其彩礼的行为为赠与行为的抗辩,法院不应支持。



20、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


    典型意义:本案是被执行人有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拒不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案件。并且被执行人还采取编造谎言欺骗法官的方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严重缺乏社会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彭某某作为彭小某的生父,对彭小某有抚养的义务,此种义务并不会因父母离婚而受影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就本案来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明确彭某某每月二十五日前应给付彭小某抚养费一千元,直至彭小某满十八周岁时止。但是,彭某某并未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仅对其亲生儿子彭小某不闻不问,还拒绝给付孩子抚养费,未能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在法院立案执行后,彭某某虽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的执行。这种行为不仅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法律义务,也背离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被执行人不仅未主动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是严重缺乏社会诚信的表现。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为人处事的基本准则,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代社会是一个讲究诚信的社会,一个缺乏诚信的人不可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社会的认同。目前,我国正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未来,诚信可走遍天下,失信将会寸步难行。


婚姻不忠实行为构成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夫妻间赠与的受赠一方的婚姻不忠实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撤销赠与法定事由中的“严重侵害赠与人”?


【难点解析】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了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事由“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但尚无司法解释对其含义加以释明,实践案例对婚姻不忠实行为是否构成撤销夫妻间赠与的法定事由也少有涉及。婚姻不忠实行为侵害的权利客体为何,是否构成对赠与人的严重侵害,夫妻间赠与的撤销是否应全面考量婚姻过错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婚姻不忠实行为侵害赠与人的配偶权,构成《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中的“严重侵害赠与人”;撤销夫妻间的赠与合同不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则,无需全面考量婚姻过错问题。


【案例】


【天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案【(2014)滨港民初字第857号】中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行为的客体应当是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一方违反此项义务,是对另一方感情的重大伤害,应当视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配偶权当属人身权中的身份权范畴。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作为赠与人的原告权益的严重侵害,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


   【四川成都】四川成都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惠某诉被告侯某夫妻财产约定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10860号】中认为,婚姻以两性的忠贞不二为基础和核心,无论是从传统的家庭伦理还是道德、法律出发,忠实义务不仅是对双方的约束更是对婚姻的保障,也是全社会对家庭道德的底线要求。侯某存在出差期间与婚外异性长期、多次同宿一室的事实,虽称各住各床,但不能自证其清,其行为已触碰了这一底线,本院予以否定性评价。惠某将其父母出资购买的婚前房屋赠与侯某,显然具有追求美好婚姻生活的良好初衷。然侯某的行为无疑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互相信任,严重侵害了惠某的感情,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惠某以此主张侯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侵害,本院予以采纳。

【考量因素】


    确定上述审理思路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婚姻不忠实行为侵害配偶权。在我国台湾的“民法”实践中,作为婚姻不忠实行为侵害客体的婚姻关系具有“权利性质”。至于婚姻的不忠实行为侵害的权利性质为何,我国理论界通常将夫妻之间的人身权利称为配偶权或配偶身份权,它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范畴。在一夫一妻制度下,婚姻的稳定与家庭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互相忠实,故婚姻忠实义务也是配偶身份权的主要内容,婚姻不忠实行为侵害的是配偶权。严格来说,《婚姻法》第4条规定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明确。婚姻法中对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救济也仅体现在离婚法定情形以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中,第46条规定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以请求离婚,并且向婚姻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婚姻不忠实行为往往达不到“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严重程度,也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能当然产生离婚请求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明确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仅能在离婚同时提出,即离婚是获得损害赔偿的前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无过错方无法获得损害赔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参见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对另一方的损害往往集中在精神方面,而司法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很窄,无过错方因对方违反忠实义务而获赔偿少之又少。综上,如果承认配偶权,承认夫妻间互负忠实义务作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那么,如果夫或妻一方存在不忠实行为即可能侵害配偶权。

    二、婚姻不忠实行为侵害配偶权构成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司法实践中,一般观点认为撤销赠与法定事由中的“严重侵害”的客体是“赠与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民法权利体系即由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这种表述应当认为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无异,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中的“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应当指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表述采用的是不完整列举方式,不排除其他未明确列举的人身、财产权益。作为人身权的一种,配偶权也不应被排除在外,因婚姻不忠实而引发的侵害配偶权行为也应作为撤销赠与中的“侵害”行为。此外,赠与人的侵害行为如果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进行救济,是否还应在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事由中予以肯定?对此,应当认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是一种‘善举’的行为,法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其目的在于对赠与人‘善举’行为的保护和对受赠人不履行与赠与人有关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惩罚。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撤销赠与的三项法定事由,实际上都可以依据其他法律对所涉权利进行救济,该条规定足见作为赠与人侵害行为客体的权利、被扶养人的权利以及法律约定的债务履行都受到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条款的保护。忠实义务的违反对于夫妻间赠与感情基础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配偶权的保护应当在赠与合同撤销事由中予以肯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案例——曾志诚、陈玉书诉曾莉撤销赠与合同案。

    三、撤销夫妻间赠与案件不宜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则。在解决婚姻不忠实行为能否导致夫妻间赠与的撤销这个问题的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将婚姻不忠实行为独立开来,应当全面调查婚姻状况从而判定是否撤销夫妻间赠与,即将婚姻存续时间、婚姻不忠实行为的发生时间、违反忠实义务一方在婚姻中的付出情况、受欺骗方是否存在婚姻不忠实行为等情况逐一调查。[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在评价夫妻双方谁是婚姻的过错方,这种评价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处理,赠与合同虽然发生在夫妻之间,带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设立就是为了保护“慷慨的”赠与人,即赠与人因为慷慨给予行为对受赠人获得了一种优势地位,它可以要求受赠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与婚姻法中保护婚姻无过错方的价值理念实属两异,不能混为一谈。

    11月19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召开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通报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据介绍,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始终保持高位运行,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至2015年10月底,全国法院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近400万件,且逐渐呈现出案件增幅快、适用法律难、审理难度大的特点。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妥善审理赡养、抚养、婚姻类纠纷案件,通过公正裁判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孝老爱亲传统美德,切实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

成都小三调查公司 婚姻不忠实行为构成 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

小编熬夜总结整理出来30个案例的审判精华,供朋友们参考学习。


1、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是否可请求出轨者支付精神赔偿?


   典型意义: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2、邵某诉薛某离婚纠纷案——“网恋”时代,更应惜缘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和交通事业的飞速发展,“网恋”、“闪婚”已不再罕见,“千里之外”的异地恋也逐渐盛行,但随之而来的大量离婚纠纷,尤其是子女出生后产生家庭矛盾而引发婚姻矛盾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年轻人本身感情经历少,心气过重,对待婚姻关系不太严肃,稍有矛盾就诉诸离婚并不是明智之举,法院在审理时亦应当以引导当事人互相谅解、共同维护婚姻关系,不应轻易判决年轻夫妻离婚,而更应注意给闹矛盾的双方留下缓冲和解的空间。法院判决不离婚时亦在强调夫妻双方在婚姻中要注重多沟通和磨合,增强责任意识,在面临冲突时多相互体谅和宽容。同时,也要引导上一辈老人注意不可过多干涉子女的婚姻生活,应摆正自己的位置,多放手让子女自行处理婚姻中的问题,为维护子女小家庭的和谐努力。


3、张某诉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莫把婚姻当作获利工具


   典型意义:伴随着城镇化飞速发展的步伐,围绕农村土地的各种纠纷也出现上升趋势。如本案中的情况,张某一家把获取土地补偿款等利益作为结婚的主要考量因素和目的,这样的仓促婚姻往往因缺乏感情基础而极不稳固,对个人、家庭和社会也都是极度不负责的做法,更存在着法律和财产上的风险。金钱买不来爱情,也锁不住婚姻,终身大事还是谨慎为好。


4、岳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彰显


   典型意义:在婚姻关系中,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她们出于照顾家庭的考虑,往往以牺牲自己的工作甚至事业为代价;另一方面,在出现婚姻纠纷时,女方往往由于没有为家庭带来直接经济收入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对于确实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女方应判决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使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本案中,考虑到曹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抚育子女、照顾老人,付出较多,对家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离婚后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还要抚养孩子,经济压力比较大,因此判决岳某给付曹某经济帮助两万元。


5、陈某真诉陈某领、陈某霞赡养纠纷案——用巡回审判铸造“孝道红黑榜”


   典型意义:乌鸦有反哺之义,羊羔有跪乳之恩。百善孝为先,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不和谐,社会和谐便成了无本之木。本案被告陈某领不但不赡养年迈的父亲,而且还抢钱霸地,施以暴力,其不孝行为与中华民族良好的道德传统背道而驰,格格不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受案后,认为这是一件“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典型案例,遂在原被告所在村提前张贴开庭公告,以巡回审判的方式审理此案。庭审中,法官的教育、旁听群众的议论、父亲的控诉指责,形成了一股不可辩驳的正能量,迫使被告陈某领当庭承认自己的错误做法,跪求父亲原谅,并保证认真履行法院判决义务。人民法院通过巡回审判的方式,公开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审理,结合社会舆论打造“孝道红黑榜”,不失为审判机关在培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道路上的一种探索形式。


6、贾某诉刘某赡养纠纷案——用法律来纠偏“久病床前无孝子”


    典型意义:赡养老人是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积极扶助。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医疗费的权利。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精神上得到慰藉,安度晚年。本案的被告刘某作为原告七个子女中的赡养义务人之一,无论从道义上、伦理上还是从法律上都应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在老母亲年老体弱且患有疾病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与其他兄弟姊妹一起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使老母亲能够安度晚年、幸福生活,而被告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却三番五次推诿履行,并公开放言不管不顾老母亲,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引起民愤。法院在确认双方关系和事实前提下,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彰显了法治权威,同时也维护了道德风尚。



7、冯某刚、周某诉冯某伟解除收养关系案——《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典型意义: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无论是亲生子女,还是养子女,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责任。本案原告夫妇收养被告的时间在1987年,虽然未按法律规定办理任何收养手续,但法院裁判时应充分考虑到原告夫妇的文化水平和邻里乡亲的证言,如果仅因原告未能办理收养手续便否定收养关系,不但会让群众不信服,也不利于保护做出善行的原告夫妇。被告冯某伟作为原告夫妇在河边捡回的弃婴,能够健康成长并结婚育子,完全受原告夫妇养育恩赐,原告夫妇含辛茹苦供养子上学接受教育,为其操办婚姻,帮其照顾孩子,但被告及其妻子的种种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夫妇的感情与合法权益,更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不仅是对忘恩负义行为的惩戒,更是民意所向。


8、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抚养费标准是否能随物价上涨而提高?


    典型意义: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立法时都遵循“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婚姻家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尽可能预防和减少由于父母的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生活环境上的影响及未成年子女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不利因素。


    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进行判决、调解时,抚养费标准一般是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而确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法院原先所判决、调解的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或发生很大改变,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抚养义务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正是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在原审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准予未成年子女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依法支持其请求其父增加抚养费的主张。该判决契合了我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家庭美德教育,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9、付某桐诉付某强抚养费纠纷案——婚姻存续期间能否要求一方支付抚养费


典型意义: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的,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这是本案争议的要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之前,对此一直存在争议。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是不变的,只要一方不履行该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利向其主张抚养费。同时,在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还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最终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10、王某辉诉柴某探望权纠纷案——莫让孩子受到再一次的伤害


    典型意义: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不直接抚养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法定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方探视子女产生纠纷的原因较多,问题很复杂,其产生的根源往往是由于双方“草率”离婚时对处理子女抚养及对方探望子女考虑不周,以致于产生矛盾隔阂。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的规定比较原则,仅有一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类案件在审理时,法院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上,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角度考虑,探望的方式亦应灵活多样,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和法院的有效执行。


 


11、王某某与王甲抚养费案——如何最大程度保护孩子的权益


   典型意义:本案是子女抚养纠纷,在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关系特殊。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到这一特殊性,尽量协调调解结案。如果确实无法调解,对这类案件应尽快依法判决。另外,也应考虑到原告的生活环境,有时原告户口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这时就应该考虑如何最大程度保护孩子的权益。本案中,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从出生起就生活在县城,并在县城居住上学,而且被告也在县城购买住房,考虑到这些情况,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


 


12、王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案——均应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的角度出发


   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情形,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离婚是自由的,但孩子是无辜的。父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是一个永远都无法改变的事实。父母双方再婚时,均要客观的、现实的考虑到孩子的实际情况和感情,均应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的角度出发,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这样,孩子的幸福才不会因为父母的分离而削减。


 


13、耿某、赵某与耿甲、耿乙、耿丙赡养纠纷案——做好农村老人赡养工作是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赡养纠纷案件。之所以发生,究其原因,在于人们法律意识的淡薄。我们不仅要提倡道德规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更要注重法律的最终保障力。当道德约束失效时,应当有完善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同时,法律也需要有人去维护,否则只是白纸一张。特别是面对弱势群体权益被侵害时,法院发挥公正审判职能显得尤为重要。该案告诉我们,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做好农村老人赡养工作是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四川成都婚姻上诉咨询 婚姻不忠实行为构成 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 


14、周某与肖某、倪甲等赡养纠纷案


    典型意义:赡养扶助义务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这里所指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子女不能以自己对父母的亲疏好恶等看法来选择是否赡养父母,也不能以要赡养亲生父母为由而拒绝赡养养父母。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因拆迁引起的赡养纠纷也逐渐增多,有不少再婚的老人,各自的子女为获得拆迁款,不仅不赡养老人,而且把老人拒之门外,这种行为既会受到道德的谴责,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当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后,无论是不是亲生子女,都具有赡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您有什么需求?即刻联系我们吧!

联系